突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泉县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集中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突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城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自然资源局发改委财政局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集中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政府调控统一规划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立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县城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县城总体规划相统一。县城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第七条 县城建设应当按照县城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
第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取缔,并纳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供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质量检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和质量检查单位承担,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企业自筹等多种渠道筹措。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需纳入集中供热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须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申报,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经图纸会审及技术认定后,办理相关入网手续。未申报的,将不纳入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供热系统的施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备案。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十五条 安装给水排水煤气电缆等工程设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维修的,应提前与供热单位联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用热期限供用热参数事故及维护责任收费标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事项。供用热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印制。热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又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停热手续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十八条 县城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在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保证按时连续保质供热。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确需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停热天数退还相应热费。因供热系统发生故障紧急抢修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及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供热持续超过八小时以上的,还应当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在每年供热前,应当对供热锅炉及主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冲洗打压,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质监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应当在热用户提出测温申请后十二小时内入户测温,超过十二小时未能入户测温的,以热用户测定的温度为准。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供热单位应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进行测温,并填写测温记录单。测温记录单一式两份,由热用户和测温人员签字后各自留存,作为室内实际采暖温度的依据。热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改正措施,符合本办法规定退还热费条件的,退还相应热费。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热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按照有关供热技术规范要求,协助热用户进行整改,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具体退费标准退费期限等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达不到规定采暖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建筑透风严重不符合节能标准的。
(三)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原有室内用热设施的。
(四)热用户室内因用热设施老化堵塞,装修物遮挡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止供热的。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房屋室内取暖设施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符合供热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改变用热性质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的,应当于当年10月1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在供热开始前三十日内,应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停止或恢复供热的,原则上以整体产权房屋为单位,特殊情况也可与供热单位协商办理。符合停止供热条件的热用户在申请停止供热时,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供热协议,并按物价部门规定向供热单位缴纳相应的热能损失费。开发企业未出售房屋的供暖面积占该单位总供暖面积70%以上的,开发企业申请停暖,由开发企业与供热单位协商办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一)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非一户一阀的热用户。
(二)停热后影响其他热用户用热和公共设施安全运行。
(三)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
(四)热用户入户阀门关闭不严或者失灵,热用户拒不更换。
(五)两户相通的房屋申请部分停止供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增设散热器。
(三)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循环装置。
(四)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五)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六)擅自泄放和盗用供热管网的蒸汽和循环水。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的热费性质分居民住宅及非居民住宅,热费单价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热费性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中标记的用途来决定。车库用热按非居民住宅热费价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采暖期前预交费制度。实行“谁用热谁交纳”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一次性交齐本采暖期的热费。
第三十七条 热费收取按热用户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非居民住宅用热以建筑层高3米为基数计算热费,层高超过3米的,每超过0.1米,供热价格标准增加1%。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收取热用户热费时应当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在规定时间内不缴纳热费的,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对该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不得因个别热用户拖欠热费而停止给其他热用户供热。
第四十条 对拖欠热费,经供热单位催告后三个月仍未交纳拖欠热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据供用热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连续恶意拖欠热费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诚信体系。
第六章 供热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排放污水废水,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供热设施维修抢修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供热单位应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临时设施所有人自行拆除,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拆除,为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提供保障。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维修改造需要破路或临时占用绿地时,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维修完毕后应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恢复。若情况紧急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但施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因供热设施泄漏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供热管道泄漏影响道路正常通行时,相关责任人应积极采取措施清理,尽快恢复道路正常通行。
第四十七条 因供热管网超压运行,造成热用户用热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供热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热用户室内用热设施老化腐蚀或者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用热设施损坏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供热设施巡视检查制度,确保供热安全。
第五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县城供热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供热单位应按照县城供热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供热抢险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二条 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妨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0年3月11日县政府颁布的《突泉县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突泉县人民政府第35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