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已经 2021 年 12 月 30 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 年 3 月29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4 月 6 日
赤峰市城镇供热条例
(2021 年 12 月 30 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 年 3 月 29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和用热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管道及为满足热用户使用功能和提高运行质量而设置的各种附属设备及附配件。
第四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保证质量、保障民生,节能环保、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处理供热重大事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行供热系统能耗监测、统计和考核评价制度。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有计划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热力站、热用户能耗的在线监测和调节。
第七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城镇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与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同步实施。
依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单位或者住宅小区路面、绿植等损坏的,供热管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恢复;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系统由建设单位建设。鼓励供热企业通过竞争参与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由其负责维护、维修和更新的供热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系统,应当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供热企业意见。房屋建筑工程供热系统设计的技术参数应当与供热企业热媒参数相匹配,热负荷与供热面积相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控制的阀门应当设在相应公共区域。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供热系统验收合格后,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接入供热管网。
既有建筑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或者购房合同等有关资料,符合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接入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新建房屋建筑供热系统五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住宅用户实行分户控制的,以入户阀门为界,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阀门)由供热企业负责,以内的由热用户负责;
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户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户内的由热用户负责。
非住宅用户以入户阀门井内的阀门为界,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阀门)由供热企业负责;以内的由热用户负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设施维护、维修、更新保障资金制度。保障资金由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由供热企业负责的供热设施维护、维修和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划定供热区域。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划定的供热区域发展热用户,不得擅自为供热区域以外的热用户供热。供热企业供热能力不能满足用热需求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区域。
第十七条 供热起止时间为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供热起止时间。
第十八条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室内温度达到 18°C 以上。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供热期开始前完成供热设施年度检修和调试,保证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供热管网充水调试,应当于五日前告知热用户。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出现漏水等情况,可以报请供热企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内,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及时消除故障隐患。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因抢修供热设施确需破拆其他热用户地面、装修等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恢复;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抢修需要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二)拒不执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提前或者延长供热的决定;
(三)正常供热条件下,间歇供热、低温运行,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保障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调整,由市、旗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煤炭价格联动的补贴机制,在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时,可以对热源企业实行临时性补贴。
第二十三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于每年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内向供热企业交纳本供热期的热费。一次性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企业约定在本供热期内分期交纳。供热企业可以通过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热用户应当交纳停止供热期间的基本热费。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以一个供热期为时间单位。在停止用热期间,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制定。
供热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以及施工处理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施工材料费和人工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停止用热:
(一)新接入供热管网的建筑通热未满一个供热期的;
(二)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三)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二)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系统;
(四)擅自在供热系统中加设循环泵;
(五)在供热设施上取用供热循环用水;
(六)将供热管道与生活用水管道相连通;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服务。服务在供热期间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及时受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公布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章 室温不达标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供热企业申请入户测温。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二十四小时内组织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入户测温。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十二小时内入户测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测温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入户测温,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 1.2 米至 1.5 米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测温方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供热系统运行管理等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企业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标。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改或者遮挡室内供热设施,室内供热设施老化损坏或者房屋密封保温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等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企业应当按日退还温度不达标期间的热费;三十日内三次测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一个月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间为热用户提出投诉或者测温申请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
温度不达标原因属于热源企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先行退还热费。供热企业退还热费后,有权向热源企业追偿。
供热企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之日两个月内通知热用户并结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为供热区域外的热用户供热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热企业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未及时抢修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 5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采取措施保证热用户室温达标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费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