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7日修订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31日批准,2018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从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用热、设施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方面对集中供热活动进行了规范,共八章八十条。
下面,将从四个方面对《条例》的主要内容作进一步解读:
(一)强调规划和建设在集中供热活动中的基础地位
规划是开展集中供热活动的方向性指标,而建设是规划要求得以落地生根的保障,因此,条例设专章对规划和建设作出了详细规范,既强调了规划在集中供热工作中的引领指导,又突出了建设对于落实规划的实施保障。对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要求、内容、审批和修改程序、实施要求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为体现规划的指导作用,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必须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除此之外,为了体现我市开展的“铁腕治霾”行动的要求,条例还规定,在规划确定的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设施。
(二)全面加强集中供热活动规范化运行
这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初衷和目的在于规范供热和用热双方的行为、明确双方权责,因此条例分章节分别对供热方和用热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便于实际应用操作。
1.关于供热经营许可 集中供热作为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事业,关系社会稳定,因此,条例对集中供热经营活动强化了监管,严格准入制度,明确规定:“本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企业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同时,对申请许可条件作出了详细规定。
2.关于供热管理体制 这也是这次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推行供热体制改革,实行供热直管到户,有助于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条例对推行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和供热设施建管交接作出了明确规定:“本市集中供热推行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的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能直供终端用户。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由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
既有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决定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由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实施维修、养护和管理。”
3.关于供热温度标准和热费收取 目前供热实际过程中,居民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供热温度不达标,由此造成了许多矛盾纠纷。因此,针对此类问题,条例明确了室温标准以及未达到标准时供热企业应当按不同情况核退热费,以便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要求:“正常天气状况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用热量收费,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核算;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核算。”,并规定“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
4.关于供热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针对因供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擅自停业歇业导致的群众利益受损、扰乱供热市场秩序的现象,条例明确了对此类现象的监管和应急保障措施,对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和擅自停业歇业现象的监管作出了具体规定:“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三)明确用热方权利义务
条例设专章围绕用户的申请用热、停热、恢复用热、变更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事项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范,保障了用户的用热权利。实际用热过程中,因用户欠交、拒交热费引发的供热矛盾纠纷非常突出,为避免此类现象发生,条例规定:“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但不得以少数用户未交纳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用户的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同时,要求:“用户妥善使用和维护供热设施,因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四)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供热设施的安全管理和有效维护不仅促进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的实行,也对供热安全和温度达标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条例从责任划分、制度保障、安全评价、智能管理、禁止行为等方面对此进行了明确:“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供热企业负责。尚未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同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同时还规定:“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养护。”
(五)完善监督管理体系,促进供用热事业健康发展
集中供热紧密联系民生、事关社会稳定,需要各级政府加强领导、相关部门紧密配合协作。条例要求:“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研究、协调集中供热重大事项”。同时,为提高集中供热监管工作实效,还规定:“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督导、监管制度,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明确了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