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为了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在市司法局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反馈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一)电子邮件:请发送至yifazhishiban@163.com,并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呼和浩特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二)信函方式:请邮寄至:呼和浩特市银河北街市司法局,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呼和浩特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话方式:请将意见电话告知市司法局立法科,联系人:尹阳森,联系电话:0471-6649574。
特此公告
呼和浩特市司法局
2019年9月9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责任
(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建立完善供热责任体系和部门监管协调机制,组织城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和部门联动。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供热工作调度会,研究解决供热监管领域的重要事项。
(二)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供热安全属地管理责任,成立专职管理机构,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保障,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危及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
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的供热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本辖区的供热工程建设的审批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的供热经营许可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辖区内供热企业经营服务行为与热用户用热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负责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对危害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辖区内占压供热管道设施的违法建、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组织编制、实施辖区内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工作;受理管理范围内的举报、信访及投诉。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配合辖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安全实施管理等。
第三条 有关部门责任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编制、修订供热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落实供热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供热安全使用规范和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负责供热经营许可管理;负责供热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管理工作;逐步构建形成以热电联产为主,清洁能源为辅,多热源互补的供热格局;推进供热运营机制改革,整合热源、热网,逐步实现管网互联互通、热源统一调配、应急热源统一建设、应急队伍统一配备,有效提升供热保障能力;建立供热智能管理信息系统,纳入呼和浩特市智慧化城市管理综合平台。
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行业监管部门,组织落实供热经营企业相关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组织编制、实施呼和浩特市供热事故应急预案;负责监督管理供热企业制定和落实供热管道安全保护制度以及供热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督导各旗县区和开发区组织实施供热安全管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预留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完善地下管网管理信息系统;向建设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城市地下供热管网信息,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供热管网安全保护范围,并录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进行监管,落实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计划。依法拆除占压供热管道、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对违规施工和危及供热管道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监督检查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新、改、扩建供热热源,敷设供热管网的行为;督促物业服务单位配合供热企业做好供热工作。
(四)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市负有供热安全责任的属地政府和供热企业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五)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进行监管,落实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计划。
(六)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供热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供热价格。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等行为。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侵犯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损毁供热管道、设施等涉嫌妨害公共安全等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
第四条 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公用事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需要拆并改造的,原用地应当优先作为供热设施用地。
第五条 集中供热规划范围内优先采用集中供热,城乡结合部、非集中供热区域按照“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原则,积极推动“煤改气、煤改电”双替代工作,鼓励学校、企事业单位、工矿企业使用电供热。
第六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供热设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的分户和节能改造,达到户外分户控制和按表计量的要求。
第七条 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接热用户,在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前应征求相关供热企业意见。
安装供热设施的新建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备案前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供热配套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及供用热合同约定划分,居民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包括楼房地沟和管道井中的供热设施(不包括穿地管部分)由供热企业负责。
第九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供热单位,均可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并实行年检,年检由发证机关负责;需要延期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换发的理由。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和改造工作,保证各项指标符合《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的要求。
供热期开始前5天,供热单位必须开始升温升压,保证及时发现问题,实现按时供热。供热过程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立即上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且通知用户,并组织应急抢修,及时恢复供热。供热结
束前10天,供热单位必须进行一次升温升压试验,并将试验过程及结果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备案。在供热期结束后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供热企业在供热工程建设中承担安全主体责任,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和规范,并保证供热工程综合信息数据和验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综合信息数据应当载明建设情况、地理信息、技术指标以及使用年限等。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在运营中发现供热设施现状和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不一致时,应当及时组织预测,修正、更新相关数据并报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责任,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和施工行为,建设及施工单位必须与供热设施所属企业制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供热设施保护协议。未签订供热设施保护协议的城管部门和辖区政府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进行旁站监理,严格按照安全保护方案监督施工行为,保护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施工单位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时,供热企业应当指派专人进行现场监督和指导,对违反保护方案的建设施工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制止无效的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城管部门、辖区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选用电供热和燃气供热产品时,产品要求应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的相关标准。特殊产品需经国家级检测中心检测,并提供相应的产品检测合格证书等材料。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详细的供热服务流程和制度,加强服务意识,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在供热单位中从事管理、运行、维护的相关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年度培训的,不得上岗就业。
第十九条 层高超过3米以上的居住建筑、未计入房屋产权面积的房屋,按超出高度比例收取热费,每超高0.5米,供热价格标准增加10%,不足0.5米部分不收取。
安装供热设施的民用车库,应当按照居民供热价格交纳热费。
第二十条 为了满足热用户的测温要求,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室温检测机制以及相应的规章制度,要经常性的开展访民问暖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标准退还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热用户损失的热费。
热用户累计2个采暖季未按规定缴纳足额热费的,经供热单位多次催缴仍未缴纳的,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启动个人诚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企业信用档案,对违反《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供热企业,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接管措施。对于被接管供热企业的资产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被接管供热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二)被接管供热企业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出具资产证明原始凭证和材料,确定出资比例;
(三)供热企业收取的城市供热设施建设费是政府对于全市供热设施的投资,应当从被接管供热企业总资产中核减。
(四)凡享受过政府补贴的一律从供热企业的总资产中核减。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全市供热市场精细化管理,各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统计上报各自供热区域内场站设施、管网、热用户、供热面积等准确数据,汇总上一采暖期存在的供热问题和解决方案,并于每年新采暖期开始1个月前,汇总上报本采暖季新增供热面积的详细数据。
第二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供热工程是指:
(一)热源厂、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二)热交换站和中继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新建改造庭院供热管网工程;
(四)既有建筑供热改造工程;
(五)燃气供热、电供热等其他清洁能源供热工程。
(六)供热设施保护范围是指供热管道、阀门等外壁起至两侧2倍直径范围,不足1.5米的,按两侧1.5米范围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造成未按时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提前做好升温升压
试验,查找问题等供热准备工作造成未按时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未按标准退还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损失的热费,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修订)的起草说明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将在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指导供热方面重要的政府规章。现就修订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燃煤锅炉和二次管网的大规模改造,城区供热面积和集中供热率显著增长,供热设施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但由于缺乏缺乏市区分级管理制度、供热设施维修责任划分不明确等原因,一些供热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造成供热质量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矛盾突出,群体上访事件时有发生,供热投诉率居高不下,一方面使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管理难度。加之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细则中有些规定与其相抵触,因此需要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修改。
二、制定的可行性
目前新修订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已有一年多,供热监管部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困难,急需增加相关的配套规定。同时,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相关文件,《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列入修改项目中,因此细则具备修改的立法环境。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理顺了管理体制、明确了监管部门职责
第二条明确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供热工作,组织落实供热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编制、修订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规范供热市场、审批供热工程、查处供热违法行为、指导各旗县区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明确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二)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明确和细化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各类供热工程从源头进行管理。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供热热源、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为建设单位入网供热。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依法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警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加强建筑工程安装供热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管理,避免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供用热双方因安装供热设施工程质量产生的矛盾。
第八条明确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接热用户,在供热系统
的设计、施工前应征求相关供热企业意见。
安装供热设施的新建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备案前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供热配套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对本市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并实行年检,规范供热经营准入,从事供热经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规定本市对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供热单位,均可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并实行年检,年检由发证机关负责;需要延期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换发的理由。
(五)做好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和改造工作,保证及时发现问题,实现按时良好供热。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和改造工作,保证各项指标符合《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的要求。
供热期开始前5天,供热单位必须开始升温升压,保
证及时发现问题,实现按时供热。供热过程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立即上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且通知用户,并组织应急抢修,及时恢复供热。
供热结束前10天,供热单位必须进行一次升温升压试验,并将试验过程及结果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备案。在供热期结束后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六)供热企业应依法履行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责任,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和施工行为,建设及施工单位必须与供热设施所属企业制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供热设施保护协议,达到保护供热设施、保证供热安全的目的。
第十五条规定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进行旁站监理,严格按照安全保护方案监督施工行为,以保护供热设施安全。
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施工过程中,供热企业必须指派专人进行现场监督和指导,对违反保护方案的建设施工行为及时制定和纠正,制止无效的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城管部门、辖区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七) 规范供热单位日常服务管理,应当建立详细的供热服务流程和制度,加强服务意识,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详细的供热服务流程和制度,加强服务意识,保证服务质量。
(八)明确LOFT建筑的热费收取标准,平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矛盾。
随着社会的发展,LOFT建筑、跃层、顶层阁楼等建筑不断增加,供热单位认为增加了供热成本,存在增收热费的情况,每个供热期,这类情况的投诉和纠纷屡屡发生,我局就此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广泛听取了供用热双方的意见。过去一直沿用1998年物价局文件进行超高建筑收费,商用建筑物层高以3米为标准层高,每超高0.1米,供热价格标准增加1%。我局借鉴沈阳、哈尔滨等城市的先进经验,建议明确并提高LOFT建筑热费收取标准,即层高超过3米以上的居住建筑、未计入房屋产权面积的房屋,按超出高度比例收取热费,每超高0.5米,供热价格标准增加10%,不足0.5米部分不收取。
安装供热设施的民用车库,应当按照居民供热价格交纳热费。
(九)进一步明确供用热双方的责任义务,有效解决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矛盾。
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标准退还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热用户损失的热费。
热用户累计2个采暖季未按规定缴纳足额热费的,经供热单位多次催缴仍未缴纳的,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启动个人诚信系统。
文件转自:呼和浩特市司法局政务公开,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