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如下: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稿)
目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污者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排污者施治、公众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承担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发,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推广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装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排污者责任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不得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并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条 不得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按照时限要求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及茶水炉、经营性炉灶等燃煤设施、储粮燃煤烘干设备等燃煤设施。
第十二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三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燃料标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场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车辆清洗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需爆破拆除作业的,应当在爆破拆除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第十七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第十八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修复,防止扬尘污染。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有专门存放场地,并采取施工便道硬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机动车(船)维修、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等。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
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二) 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
沥青。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烧区域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油烟不得排入地下管网;
(五)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合理规划城市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严格环境准入,逐步改善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水泥、焦化、平板玻璃、金属冶炼等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已建成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布局,进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条 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或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区,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燃料。
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源厂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合理设置公共交通路线,扩大公共交通网点,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可以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防护。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各部门大气环境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推进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建设;能源管理部门组织推广清洁能源替代和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等工作。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能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油质量标准,与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衔接,同步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按照能耗、环保、技术、安全、质量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扬尘、道路扬尘、燃煤锅炉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烧烤、餐饮服务业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畜牧、能源等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秸秆综合利用,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公安、农业农村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秸秆禁烧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进口、销售燃料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民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管理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预警。
生态环境、金融等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内容,作为专项资金投放、绿色信贷等重要依据。
监察、审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损害责任的追究及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
其他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本行政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拟定本行政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核算现有单位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加以确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鼓励排污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采用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进行大气污染治理。
第四十二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绩效考核或者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目标任务执行不力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畜牧、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信息公开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统一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九条 公众意见较大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对可能造成严重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条 对于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或者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内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和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泄漏、散落、飞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矿山开采过程中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大气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等产生烟灰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或者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油烟排入地下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强制性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六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